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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0488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局草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代履行管理維護、修復及裁罰之實務執行原則」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貴局草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代履行管理維護、修復及裁罰之實務執行原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9 年 3 月 10 日文資蹟字第 109300267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旨揭執行原則第 2 點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需要予以加固或進一步之修復行為(相關作為需經專業審查後為之),且於完成後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惟查第 2 點第 4 款第1 目則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代為管理維護、緊急修復、修復或擬訂相關計畫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先預估所需費用,包括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並通知義務人繳納。則本執行原則在執行方式上,究主管機關係於完成代履行後,始向義務人徵收所需費用,抑或於代履行前,需先行預估費用並通知義務人繳納?上開 2 規定似有扞格,建請釐清定明。

(二)執行原則第 2 點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以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主(主管機關依事實調查文資法第 28 條之義務人,渠有無違反文資法第 28 條之義務,且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惟代履行費用之徵收與行政罰不同,是否須限於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如執行對象不具備故意過失,是否不得徵收代履行費用?建請釐清。

(三)查執行原則第 2 點第 3 款第 1 目之代履行徵收費用執行對象,及第 3 點第 2 款第 2 目之裁罰對象,亦納入「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28 條意旨,違反該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對象及代履行徵收費用執行對象,應係指「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則上開執行原則規定是否與文資法第 28 條規定扞格?將「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納入為處罰對象及代履行徵收費用執行對象之依據為何?建請釐清。

(四)有關執行原則第 2 點第 3 款第 2 目規定:「代履行費用於有多數義務人之情形時,其分擔方式,宜由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情況,自行審酌認定之,惟民法第 822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法務部 95 年 3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05415 號函釋參照。」惟目前行政機關就代履行費用之求償作業,於實務執行上作法不一,諸如:1.估算 1 筆總費用後,作成 1 個行政處分,命數義務人共同繳納該筆費用;2.估算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再分別作成行政處分命各義務人限期繳納各自應負擔之費用,則行政機關應如何對數義務人作成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是否宜訂定統一作業方式?建請考量。

正本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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