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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687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143、151 條規定,由法定財產管理人或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9 年 4 月 28 日原民土字第 109002531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 1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 2 項)。第 779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3 項)。」第 800 條之 1 規定:「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是以,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屬為該土地之利用人,自得依民法第 800 條之1 之規定準用民法第 787 條規定。另於土地所有權人失蹤,而未受死亡宣告前之財產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家事事件法第4 編第 8 章規定辦理,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及第 151 條之規定,由法定財產管理人或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本部 104 年 1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180 號函參照)。至於本案申請人是否得主張前開通行權,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例如申請人是否確係 859 地號土地之利用人?該地是否為袋地?等),宜由主管機關審酌前開規定及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判斷之。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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