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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425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受監護宣告人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是否納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第 4-1 條之家庭財產或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應由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個案具體情節,本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審認

主旨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由法院裁定信託管理,是否可排除社會救助法家庭財產之外不予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27 日衛部救字第 1090117465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第 17 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第 1 項)。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第 2 項)。」是以,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已移轉於受託人,非委託人所有,並由受益人享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而受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本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施以信託管理,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者,即屬自益信託,並由委託人(即受益人)取得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至受監護宣告人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是否納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第 4條之 1 之家庭財產或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應由貴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個案具體情節,本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審認。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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