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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160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持法院宣告調解無效之確定判決,就已辦竣調解分割共有物登記之土地,回復為未調解前之狀態,涉及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保障疑義,為保護交易安全,依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59-1 條規定,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之不實登記遭撤銷,而影響其已取得之抵押權

主旨

所詢有關持法院宣告調解無效之確定判決,就已辦竣調解分割共有物登記之土地,回復為未調解前之狀態,涉及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保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1090026589 號函。

二、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 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 1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 2 項)。」蓋不動產物權變動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登記所表彰之物權縱與真實物權之狀態不一致,若善意之第三人信賴該不動產之不實物權登記,而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之登記者,法律即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相同之法律效果,此即為登記之公信力,俾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以,關於信賴土地不實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依法律行為取得其抵押權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依土地法第 43條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其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之不實登記遭撤銷,而影響其已取得之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有關已辦分割共有物登記之土地,就其中之一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後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須回復為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一節,因係涉民事訴訟法第 506 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貴部既已併函詢司法院意見,本部尊重該院意見,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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