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是否得依公司法為發起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法律疑義之說明
主旨
所詢有關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是否得依公司法為發起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法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9 年 6 月 11 日中市教終字第 109004996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其立法目的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關於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原則上不得動用(例如原則上不得做為支出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各款情形之一,方得例外得動用,是關於財團法人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之動用,應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至於財團法人就其財產之運用方法(包括保值、投資等財產運用方法),則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各款情形之一,是如財團法人對其財產之運用方法,並非本法第 19 條第 3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尚須主管機關已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本部 108 年 10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330 號函、109年 5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903507520 號函及 109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90350765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所詢貴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是否得依公司法為發起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並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以參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等節,應注意同時符合公司法(例如該法第 128 條第 3 項但書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其他特別法以及本法相關規定,就其中涉及本法有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而此所謂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例如財團法人為營利行為,但仍將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而未違反其捐助章程及設立目的者,尚不失為公益法人,惟仍應對財團法人進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本部 109 年 7 月 8日前揭函參照)。 (二)本件貴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擬以其財產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並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情形,其具體個案情形是否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以及究否屬該財團法人辦理符合其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法第 2 條及第 18 條)?抑或屬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本法第 19 條)?如屬後者,依來函所述貴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尚無規定「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之項目及額度,則貴府主管之財團法人自不得為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以外之其他投資項目。本件所詢因涉主管機關對個別財團法人之業務執行、監督管理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事項,爰請貴府(局)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