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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179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有關支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其大陸地區之子委託他人申請其在臺灣地區之遺屬一次金,惟該子於委託後之辦理期間死亡,由受任人繼續辦理之程序相關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局所屬臺北市立新興國民中學支領月退休金教師鍾○斌亡故,其大陸地區之子委託他人申請鍾○斌在臺灣地區之遺屬一次金,惟該子於委託後之辦理期間(尚未審定)死亡,由受任人繼續辦理之程序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9 年 7 月 20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93065138 號函。

二、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 43 條第 1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6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第 1 項)。……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 2 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第 3 項)。」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 3 項規定。」是依撫卹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子女」身分請領「遺屬一次金」者,並未如同條例第 63 條第1 項以「子女」身分領受遺族撫卹金而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之情形,其子女得代位繼承之規定,故有關申請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似具一身專屬性,本件大陸地區遺族,即鍾○斌之子鍾○裕於申辦遺屬一次金期間未核定前即已亡故,該項請領權似未轉換為金錢債權,即不得視為鍾○裕之遺產,無法由其繼承人繼續申領,是如無其他符合申領資格之遺族,相關申領程序應告終止(大陸委員會109 年 7 月 10 日陸法字第 1099903709 號函參照),惟此涉及前開撫卹條例規定之解釋適用,如貴局尚有疑義,得徵詢該條例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意見。

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 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 2813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3號判決參照)。至於本件鍾○裕君與林賢宗君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因鍾○裕君死亡而消滅,有無上開民法第 550 條但書規定例外不消滅之情形,因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應由貴局依個案情節本於權責審認。又縱使貴局認定上開委任關係有例外不消滅之情形,倘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權利已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則其受任人自無從代理其繼續申辦遺屬一次金。

正本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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