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100001079 號
要旨
釋示法院公證處暨所屬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疑義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就該院公證處暨所屬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9 年 12 月 10 日院彥文忠字第 1090007233 號函。
二、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又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有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時,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公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7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公證人就公、認證之請求,除有違反法令及無效等事由外,不得任意拒絕之。
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倘請求人請求公證之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公證人應拒絕公證之請求。至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公證人宜依公證法第 71 條規定,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規定,由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詢問筆錄,俾資作為認定之基礎。
四、來函所詢有關臺南市沙卡里巴公有市場攤販簽訂合夥契約並據以請求公證人公證,因涉具體個案,宜由公證人按上開規定,依個案情形具體判斷之。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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