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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788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財團法人解散後,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故清算中之財團法人為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而動用基金者,自無財團法人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程序之適用

主旨

所詢清算中之財團法人,是否有財團法人法第 62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4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12 月 15 日經授企字第 1092000431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 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 項)。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第 19 條第 4 項第 3 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 2 項)。」明定董事會之決議方式,並列明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

三、次按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第 1 項)。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第 2 項)。」又民法第 37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及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即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如有數清算人者,其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清算程序,係以了結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移交其賸餘財產為目的,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財團法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清算中之財團法人為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而動用基金者,自無本法第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程序之適用。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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