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12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717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律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該法於 81 年修正時,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律師多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及豐富之實務經驗,對於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等,應能勝任。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3 條第 2 項立法例及我國會計師法第 15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現為第 39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增列之。 (二)貴部 109 年 12 月 24 日召開研商「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檢送之修正草案第 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委託代理網路申請土地登記者,應由地政士代理。屬地政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案件,亦同。」及第 70 條之 4 規定:「地政士代理以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並經憑證確認身分者,得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上開規定排除律師得代理網路申請土地登記,已限制或剝奪律師執業權利,恐有牴觸律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虞,建請再酌。併請洽詢律師公會表示意見。 (三)地政士全聯會反對第 70 條之 1 第 3 項及第 70 條之 4 納入律師之理由為,依律師辦理土地登記代理業務聯繫要點規定,律師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時,應「親自到場」,並出示律師公會會員證供地政機關收件人員核對。雖地政士法第 29 條第 1項本文規定:「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惟限制律師代理網路申請土地登記,如僅係因地政機關無法確定是否為律師本人「親自」使用網路申請,於地政士代理之案件,地政機關亦同樣無法確認是否為地政士或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所為之網路申請,併請參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