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3410 號
要旨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情事,例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法律上不能,或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即應依民法第 1094 條規定順序定其監護人
主旨
有關父母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12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109014853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因離婚而喪失,由一方行使者,僅他方之一時停止而已,如行使之一方死亡時,當然應由他方任之。惟他方若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事,例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法律上不能,或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即應依民法第 1094 條規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
三、有關來函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並協議由母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因其母死亡,而其父犯重罪羈押於看守所(尚未發監),是否構成其父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查司法實務見解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因殺害該未成年子女之母而涉嫌重罪遭羈押中之個案,認定係屬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 199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35 號裁定參照)。惟本件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因犯重罪羈押於看守所,是否構成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尚難一概而論。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