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檔徵字第 1100000303 號
要旨
檔案法第 17、18 條等條文係規範各機關得拒絕檔案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並非辦理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之法律依
主旨
有關檔案法第 17、18 條得否做為機關核定或變更機密檔案(文書)之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之法規依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大總處 110 年 1 月 12 日總處給字第 1100010039 號書函。
二、檔案法第 17、18 條係規範各機關得拒絕檔案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其准駁結果依據個案而有所不同。前開規定係機關辦理檔案應用准駁之依據,並非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辦理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之法律依據。
三、有關文書保密事宜,建請洽權責機關行政院綜合業務處釋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