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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檔應字第 1090005637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各機關(構)核准民眾複製檔案,如同意民眾自行以手機等設備翻拍檔案者,依據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閱覽、抄錄之費用,至於複製則免收費用

主旨

有關貴處函詢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處 109 年 8 月 26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93203665 號函。

二、依檔案法第 21 條之規定,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收費。旨揭收費標準中之「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係規範檔案複製品經機關(構)同意提供者,依其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情形或市場等因素訂定之檔案複製收費基準。

三、各機關(構)核准民眾複製檔案,如依本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同意民眾自行以手機等設備翻拍檔案者,因機關(構)並未提供複製之人力、物料及設備等直接或間接成本,爰規定僅依同標準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收取閱覽、抄錄之費用,每 2 小時收取新臺幣 20 元,不足 2 小時,以 2 小時計算;免收複製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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