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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0763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所詢「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9 條第 2 項是否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貴部所詢「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9 條第 2 項是否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1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9080838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倘政府資訊屬上述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行政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至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則由保有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判斷。另政府資訊如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保有機關應本諸權責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個案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提供政府資訊所侵害之隱私利益或營業上秘密者,自得公開之(本部 104 年 7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050 號函參照)。復按政資法第 12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本部 108 年 12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10803518220 號書函參照)。

(二)綜上,旨揭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第 9 條規定:「收容處理場所應於入(出)場處及傾倒區設置監視設備並連線至本府都市發展局、警察局、環境保護局及政風處(第 1 項)。前項監視錄影內容應上網公開,其公開之範圍、項目、方式及相關申請錄影檔案之程序,由本府定之(第 2 項)。」其中第 2 項所定「前項監視錄影內容應上網公開」,究係規範主管機關應上網公開抑或收容處理場所應上網公開?宜予釐清並定明,如係規範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內取得之監視錄影內容應上網公開,始有涉及政資法之問題。倘有政資法之適用,前揭規定就收容處理場所入(出)場處及傾倒區之監視錄影內容之公開,其公開之範圍、項目、方式及程序,尚待桃園市政府訂定自治規則進一步具體化界定,而該自治規則自不得牴觸政資法之規定,如該自治規則所定公開之範圍、項目、方式及相關申請錄影檔案之程序,係業經主管機關衡量判斷符合政資法第 18條之規定,且未剝奪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難謂已牴觸前開政資法之規定。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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