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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2026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貴部函請本部就「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表示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12 月 8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9082140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9 條:

1.按本自治條例現行條文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縣轄管道路管理事宜,除依市區道路條例、公路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外,並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復按共同管道法第 13 條規定「主管機關訂定共同管道實施計畫時,『應』同時劃定禁止挖掘道路範圍並公告之。但不影響共同管道建設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本條第 1 項修正,將「共同管道」納入規範,則本自治條例有關「共同管道」之部分是否應依「共同管道法」之規定辦理?建請釐清,如為肯定,本條第 1 項後段「必要時並得公告禁止該路段之新增管路工程」之規定,是否符合上開共同管道法第 13條之規定?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22 條、第 23 條:

1.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247 頁參照),是以,草案第 22 條及第23 條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2.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22 條第 1 款僅概括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3.草案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規定,未於管理機關(單位)限定日期前完成修復或修復不良者,處以罰鍰,惟查本自治條例現行條文第 14 條規定「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管理機關(單位)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應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條文內容僅有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並無命其「修復」之規定,是以,草案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之「修復」究何所指?建請釐清。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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