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105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法並未特別排除有任期之任務型機關擔任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故行政機關如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而由其他機關承受其業務者,原由該機關設立許可並擔任主管機關之財團法人,亦一併由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後之業務承受機關承受該管轄權
主旨
有關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 12 月 19 日致貴會函,申請核准設立「財團法人人權與真相資料管理國際研究學院」,因貴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11 條規定,係屬有任期之任務型機關,是否適格財團法人法第3 條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0 年 12 月 29 日促轉秘字第 110000270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財團法人可能於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參照),本法並未特別排除有任期之任務型機關擔任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且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第 2 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第 3 項)。」上開規定係鑑於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者,相關行政法規理應配合修正,倘尚未配合修正時,為免疑義,爰規定如上之公告機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行政機關如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而由其他機關承受其業務者,原由該機關設立許可並擔任主管機關之財團法人,亦一併由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後之業務承受機關承受該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蓋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乃時勢所趨。惟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其主要業務之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本法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主要業務」,應指各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中,與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密切關聯較高之業務事項。「主要業務」之認定如有爭議,致主管機關不明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處理(本部 107 年 11 月 28 日法律字第10703518240 號函參照)。自本件來函所附「財團法人人權與真相資料管理國際研究學院」組織章程觀之,其所定業務項目究係以推展資料管理在產業、學界、公共部門等各領域之應用、技術之提升、從事研發、諮詢與訓練工作為主要業務?抑或係以協助貴會規劃及推動促進轉型正義事項為主要業務?又本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其擬聘任第 1 屆董事之學歷、研究經歷及研究領域是否具有與轉型正義事項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為貴會?因均涉及個案事實判斷,仍請貴會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判斷之。
正本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