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30022014 號
要旨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又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逕行處理事項,對外行文時,由單位主管署名,蓋單位主管職章或蓋條戳
主旨
本處函蓋用條戳而不蓋用職銜簽字章疑義一案
說明
對於人民陳情案件,不論以機關名義或基於分層負責,經授權而以單位名義行文函復,本院所屬機關及單位均本於合法、合理、迅速及確實原則,審慎處理。有關所提本處函蓋用條戳疑義一節,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條第 3 項規定,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又「文書處理手冊」第 40 點(三)5 規定,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逕行處理事項,對外行文時,由單位主管署名,蓋單位主管職章或蓋條戳。基此,本處 102 年 11 月 3 日函,查係機關內部基於授權以單位名義對外行文,依上開規定蓋用本處條戳,於法令並無不合,亦與現行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四院內部單位對外行文之作法相同。有關先生所附總統府及交通部函文影本,係屬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應蓋用首長職銜簽字章,與本處係以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有別。至所提「文書處理手冊」第 84 點規定,係各機關因處理文書需要,得依照該規定自行刻製、使用章戳之規範,與上開規定並無衝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