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30024905 號
要旨
凡性質以用本機關為宜者,雖可授權第 2 層或第 3 層決定,仍以機關名義行文;凡性質以用單位名義為宜者,可由單位主管逕行決定,並以該單位名義行文
主旨
請釋示「公文程式條例」立法規範,有關機關與人民往來公文蓋用印信方式疑義一案。
說明
一、按人民與機關間往來公文蓋用印信方式,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條第 1 項規定,得視其性質蓋用機關印信或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同條第 3 項規定,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另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12 點規定,各層決定之案件,其對外行文所用名義,應分別規定。凡性質以用本機關為宜者,雖可授權第 2 層或第 3 層決定,仍以機關名義行文。凡性質以用單位名義為宜者,可由單位主管逕行決定,並以該單位名義行文。綜上,機關單位對外行文,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查實務上各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除人事、主計及政風等基於業務一條鞭性質,申請製發領有職章外,其餘未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章。是以,為因應現行實務處理文書之需要,爰機關內部單位名義行文時,得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40 點(三)5 規定,蓋用條戳。至部分機關之公文以章戳註明或繕印「授權單位主管決行」字樣,係依本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規定辦理,惟該實施要項已於 96 年 10 月 5 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