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30053854 號
要旨
公文程式條例第 2、3 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 1 點所稱之機關,與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其意涵及規範事項不同
主旨
請釋「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 1 點規定所稱「機關」涵義,是否同「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定義之「行政機關」一案。
說明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 4 項認定標準。換言之,該法所指之行政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其他單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均屬該法所稱行政機關。
二、另「公文程式條例」係規範機關公文之程式,適用該條例之機關原則上為以文書處理公務之全國各機關;「文書處理手冊」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供本院及所屬機關於文書處理程序及格式上依循之共同標準。綜上,有關所詢「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 1 點所稱之「機關」,與「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其意涵及規範事項並不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