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40014254 號
要旨
行政機關於處理人民申請案時,申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除得依申請函所載年齡逕予判斷外,應依職權審查之
主旨
有關行為能力規範,建請檢討「公文程式條例」第 1、5 條規定研提意見一案
說明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1 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5 條規定,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綜上,行政機關於處理人民申請案時,申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除得依申請函所載年齡逕予判斷外,應依職權審查之。「公文程式條例」第5 條雖未明文規定申請函應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至於「公文程式條例」第 1 條係定義及法律適用之規定,與確認申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無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