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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40008388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人民陳情案件是否列為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密」等級,應由受文機關視具體個案,依相關法令規定本於權責判斷

主旨

當事人未要求保密,公文密等可否列「密」、人民陳情案列「密」,應否標示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一案

說明

查法務部 95 年 1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51101264 號函釋略以,依現行法制,「公務機密」之核定,係專屬政府機關之權責,唯政府機關始得為之,是民間團體之來函其上自訂有機密等級者,對政府機關並無拘束效力;民間團體之來函是否為政府機關主管業務應保密事項,應由該受文機關視其性質、內容等依相關法令規定判斷之,如有保密必要者,應依規定或報請權責長官核定適當之機密等級。又「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惟人民陳情案件有無保密之必要,仍應由受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綜上,人民陳情案件是否列為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密」等級,應由受文機關視具體個案,依相關法令規定本於權責判斷,如經判斷列為「密」等,自應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3 點、第60 點規定,標示其保密期限及解密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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