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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4005852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公文程式條例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係分別針對機關首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等情,規範機關公文對外行文由代理人或代行人簽署,以明權責

主旨

請釋有關「公文程式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一案

說明

一、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上開規定所稱因故不能視事,係指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例如出國、請假等。又查 96 年 10 月 29 日院臺秘字第 0960048183 號本院秘書處函釋略以,機關公文對外行文之簽署,與公文係由首長或代理人核決無關,仍應以發文當日首長在勤與否為依據。是以,機關公文發文當日如首長請假不在勤,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另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1條規定,公文謂處理公務之文書,「文書處理手冊」第 40 點(三)規定之各類依法應蓋用印信之文件(含是類公文以外文製發者)係屬公文書,是其對外行文之簽署,如遇首長不在勤之情事,自應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惟為與國際接軌,依 94年 10 月 11 日院臺秘字第 0940046527 號本院秘書處函釋規定,證明書、執照等類公文以外文製發,如雙方協(約)定其蓋用印信、章戳方式,自可依其方式辦理。

二、至有關「公文程式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時空背景久遠,建請考量存在必要一節,按「公文程式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項係分別針對機關首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等情,規範機關公文對外行文由代理人或代行人簽署,以明權責。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既屬實務上存在之情事,為解決其對外行文簽署問題,當有明確規範之必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臺綜字第 104005852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發布,要旨:公文程式條例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係分別針對機關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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