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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5000882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各機關對外行文,除內部單位得基於授權以單位名義行文外,餘均以機關名義為之

主旨

請釋「公文程式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公文署名疑義一案

說明

有關「公文程式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係就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規範機關公文對外行文由代行人簽署,並以發文當日首長在勤與否為依據,以明權責。按機關公文對外行文,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11 點及第 12 點規定,各機關為實施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各層決定之案件,其對外行文所用名義,應分別規定,凡性質以用本機關名義為宜者,雖可授權第 2 層或第 3 層決定,仍以機關名義行文;凡性質以用單位名義為宜者,可由單位主管逕行決定,並以該單位名義行文。依上開規定,各機關對外行文,除內部單位得基於授權以單位名義行文外,餘均以機關名義為之。至機關公文對外行文之簽署,與公文是否由機關首長核決無關,公文之核決依手冊第 30 點(二)規定,係由各機關依內部分層負責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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