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60094711 號
要旨
公告之性質,依其規範內容可為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甚或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
主旨
請釋公告之法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及公告方式與地點所依法規為何等疑義一案
說明
一、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告係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文書處理手冊」第 15 點(一)5 與第 17 點(三)4 規定,公告為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周知時使用,並得張貼於機關公布欄、電子公布欄,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有關公告之性質,依其規範內容可為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甚或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如其性質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二、另各機關公告之方式與地點,係依公告事項所適用之各該法規規定。例如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事項,應將公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 日,並張貼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濕地保育法第 18 條規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