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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90097876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2 項有關傳真、電子文件等釋義

主旨

請釋「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2 項有關傳真、電子文件等定義一案說 明:一、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另同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定,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

二、本院依據「公文程式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定,已訂定「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及「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依「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第 3 條規定,傳真係指送方將文件資料,以電話等通訊設備,透過電信網路傳輸,受方於其通訊設備上,即可收受該文件資料影印本之傳達方式;另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 3條規定,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至所提「文書處理手冊」有關電子郵件之規範,依該手冊第 46 點第 5 款規定,召集會議宜用開會通知單、電子郵件或以電話通知;另有關各機關對於電子郵件之規範,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 27 點規定,各機關應訂定電子郵件使用規定,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亦針對電子郵件之安全管理訂有完整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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