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6290 號
要旨
關於人民團體法第 7 條規定,人民團體名稱不得相同,非僅指其名稱不得與其他已許可人民團體之名稱完全相同,尚包含其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或誤導公眾之虞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中華民國法律扶助協會」團體名稱疑義 1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4 月 26 日台內團字第 1110017319 號函。
二、有關所詢旨揭疑義,因該人民團體業經貴部 109 年 8 月 28 日台內團字第 1090042510 號函許可設立,且所詢事項涉及人民團體法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貴部就業管人民團體之個案調查及認定事項,爰請貴部基於職權調查及個案事實認定權限,本於職權卓處。
三、另查司法實務有認為:按人民團體法第 1 條及第 7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而「人民團體名稱不得相同」,非僅指其名稱不得與其他已許可人民團體之名稱完全相同,尚包含其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或誤導公眾之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23 號判決參照)。併供參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