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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974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非現況使用人,且他項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者,應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或輔導他項權利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非現況使用人,且他項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者,應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或輔導他項權利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1 年 3 月 30 日原民土字第 1110014779 號函。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旨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 108 年 1 月 9 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觀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人,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繼續經營滿 5 年」發生時,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故 108 年 7 月 3 日修正施行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17 條規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僅係為符合物權公示制度(民法第 759 條參照),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本部 103 年 8 月 6日法律字第 10303508300 號函參照)。由於本條例於 108 年 1月 9 日修正後,已刪除原有「繼續經營滿 5 年」之限制,並授權由貴會於本辦法中明定取得所有權之資格條件與程序,故前開本部103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300 號函自亦非當然可繼續援用於修正後之規定(本部 108 年 9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040 號函),仍須視個案具體事實發生之時間,據以決定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以及有無本部 103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300 號函可資援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 108 年 1 月 9 日本條例第 37 條之修正理由略以:「一、…(二)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2 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 5 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 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上開修正理由觀之,本次修正旨在刪除原住民須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 5 年,始得取得所有權之限制,應無意改變本條例修正前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為「權利回復」之概念。依貴會來函說明四及所附貴會 108 年 12 月 27 日原民土字第 1080080429 號函略以:「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無論是否於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後5 年內轉租、轉讓,於設定他項權利後有轉租、轉讓情形者,均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規定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似不問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係發生於 108 年 1 月 9 日本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以及申請人是否已符合行為時法律所規定無償取得所有權之事由,如此見解是否符合本條例第 37 條關於原住民保留地採取「權利回復」之立法精神?有無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事涉本條例第 37 條及本辦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等規定之解釋適用,宜由貴會探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規範目的並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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