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1575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9 年 9 月 29 日院臺教字第 109003320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7 條:按個別法律或自治條例對於「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者,亦同時對該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定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時,依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或第 2項除外規定,即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15條立法說明參照)。因本草案「學校」包含公立學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 3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範「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有所不同;則本條立法說明三「得適用行政罰法第 15 條併罰之規定」,建請釐清修正。
(二)草案第 38 條:
1.旨揭草案第 38 條之立法目的如僅就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予以處罰,依上開說明,則得適用本法有關併同處罰之規定,毋須於條文中明定。惟查所謂「校外實習機構」,依草案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指與學校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教授實習生專業知能及技能之機構、法人或團體,非僅限於私法人,因此如對校外實習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併同處罰,除得適用行政罰法第 15 條外,尚包括行政罰法第 16 條之規定,故本條說明欄第 4 點謂「得適用行政罰法第15 條併罰之規定」,似漏未考量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建議於該點說明之文字可將行政罰法第 16 條之條號予以增列,以資完整。
2.惟倘草案第 38 條對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處罰,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不僅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尚包含一般過失之情形者,因不在行政罰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適用範圍內,則應於條文中明文規定。
正本
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