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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廉利字第 1110500368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立法意旨,係考量公職人員本人、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前開法人團體列為關係人之必要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11 年 1 月 18 日政字第 1110900048 號函。

二、按本法第 3 條立法意旨,係考量公職人員本人、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前開法人團體列為關係人之必要。

三、承上,A 公職人員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 B 公司,此際 B 公司與 A公職人員間即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故 B 公司依本法第 3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即為 A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因該公職人員之其他二親等以內親屬同時亦擔任 B 公司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款但書所稱之官派董監事,即得排除關係人之適用。

四、次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關係人,均係環繞公職人員身分而生,與公職人員之適用身分有無及存續期間具有從屬性,故關係人身分之認定,必有其所對應之公職人員,尚無從抽離所對應之公職人員而抽象單獨存在。

五、承上,A 公職人員代表政府擔任 B 公司之董事,依本法第 3 條第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B 公司非屬 A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就 A公職人員之部分,B 公司排除本法之適用;然若 C 公職人員之配偶同時擔任 B 公司之非政府代表董事,則 B 公司自仍屬 C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就與 C 公職人員關連部分,仍應受本法規範。申言之,B 公司是否屬本法所定之關係人,係對應其與個別公職人員之關係,自不得因 B 公司非屬 A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而一併排除其屬於C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身分,並進而主張其全然不受本法規範之理。

正本

交通部政風處

副本

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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