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1641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函詢「嘉義縣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 7 條報請備查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嘉義縣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 7 條報請備查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7 月 18 日內授警字第 111012778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得為繼承標的物之權利義務者,須係繼承開始前已存在於被繼承人,始屬之;反之,倘該權利義務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僅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立於繼承人者,自非因繼承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本部 107 年 10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6310 號函參照)。
(二)嘉義縣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辦法(下稱本辦法)之「喪葬互助」係互助人本人死亡而成立,非因繼承而發生之權利義務,與「遺產」之性質不同,自無從「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本辦法第 7條規定:「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其中「適用」之用語似有未妥。至本辦法第 7 條喪葬互助金受益人之「順序」、「應得比例」倘擬參照民法繼承編有關遺產繼承人之順序及應繼分之規定,建請將民法文字內容訂入本辦法中,以杜爭議。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