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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2168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6條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6 條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12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110024487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草案總說明修正要點第 2 點「衡平『行』」建請修正為「衡平『性』」。

2.條文對照表標題建請修正為「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二)草案第 2 條:

1.依 110 年 6 月 18 日立法院第 10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決定通過該院於 110 年 5 月 19 日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內政部研議「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外國人才專法)第 14 條第 6 項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標準,應包含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 97 條以及於執行業務時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而經判決確定等情事,以維護我國學童教學環境之安全(立法院公報第 110 卷第 70 期參照)。

2.查本條第 5 款規定,規範對象為從事就業服務法 46 條第 1項第 3 款或外國人才專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3 目至第 5目工作之外國教師,惟查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即從事運動教練及運動員,或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外國人,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45 條第 1 款及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學校得為該等外國人之雇主,故學校如聘僱該等外國人時,該等外國人亦可能違反兒少權法 49 條第 1 項規定或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而經判決確定等情事,涉及學童教學環境安全。

3.綜上,依上開立法院會議通過之附帶決議,其意旨係在維護我國學童教學環境之安全,本條第 5 款未將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一併納入,其理由為何?建請釐清斟酌。

4.另本條說明欄係援引 110 年 5 月 19 日立法院黨團協商之附帶決議為說明理由,建請以該項附帶決議正式通過之會議,即110 年 6 月 18 日立法院第 10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作為本條修正之理由,俾資明確。

(三)草案第 6 條:查本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之行為於偵查或審判中者,應於申請時主動告知」,該「申請人」究何所指?又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者」,是否意指「申請人有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刑事案件」?次查「應於申請時主動告知」,其告知之對象為何?是否為受理申請單位?如未主動告知者,其法律效果為何?均建請釐清定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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