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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475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苗栗縣寵物屍體處理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苗栗縣寵物屍體處理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0 年 9 月 2 日農牧字第 110072056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3 條:本條第 2 款規定「寵物屍體處理設施:指有別於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爐或掩埋場,專供處理寵物屍體之『火化爐』…」,與本條第 6 款規定所指之「火化設施」所指是否同一?本自治條例除本條第 6 款外,並無其他條文涉及「火化設施」之用語,故建請釐清。

(二)本自治條例第 5 條:本條規定之「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建請修正為「第六款至第九款」,俾符法制體例。

(三)本自治條例第 6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前項交付動防所之寵物屍體,得委託『合法業者』處理。」所稱「合法業者」究指為何?是否指「寵物生命紀念業」?抑或有其他業者?建請釐清定明。

(四)本自治條例第 8 條: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於行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本部 101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360 號函意旨參照)。就本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寵物生命業者領得許可證後,未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廢止」其許可,該「廢止」處分究指裁罰性不利處分?抑或屬行政管制措施?建請釐清。

(五)本自治條例第 9 條:本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營業規章應載明下列事項:四、『足以』對消費者權益產生損害者,對消費者之賠償方式」,因違反本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 15 條規定定有罰則,所稱「足以」對消費者權益產生損害者,究何所指?建請釐清定明。

(六)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之「發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或發票」,建請修正為「發給收費明細表『、』收據或發票」,俾符法制體例。

(七)本自治條例第 15 條至第 17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自治條例第 15 條至第 17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參照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之體例予以修正,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 元以下」,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故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罰責重於第 1 項規定,故建請將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與第 1 項規定之次序對調,以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之法制體例。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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