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12600 號
要旨
公益社團法人踐行解散後清算程序,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定之,惟均不得將之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以符合公益性質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社團法人踐行解散後清算程序賸餘財產歸屬事宜,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23 日文版字第 111302563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4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第 1 項)。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 2 項)。」依此規定可知,公益社團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定之,惟均不得將之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以符合公益性質(本部 111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1103506270 號函參照)。又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如社團總會就其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之決議違反其章程規定者,該決議無效。關於所詢旨揭疑義,參照上開說明,如無其他法律規定,則社團法人臺灣人文公民協會(下稱人文公民協會)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第 35條第 1 項規定:「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辦理。茲因社會團體屬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之規範對象,爰本件仍應由人團法及人文公民協會主管機關內政部審酌有無涉及人團法等相關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情形。而本件貴部已同時函詢內政部,爰請參酌該部意見辦理。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