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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1420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地上權乃存在於他人土地,對於本其所有權而得以對其土地為使用收益之土地所有人而言,依法不得對自己之土地設定地上權,故地上權僅能於他人土地上設定,不得於自己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主旨

有關貴署經管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各政府機關疑義一案,其中涉及民法規定部分,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1 年 7 月 26 日農水竹字第 111632223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乃存在於他人土地,對於本其所有權而得以對其土地為使用收益之土地所有人而言,依法不得對自己之土地設定地上權,故地上權僅能於他人土地上設定,不得於自己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復依民法第 762 條本文規定,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歸屬於同一人時,地上權將因混同而消滅;惟如有該條但書所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該地上權雖不因混同消滅而存於自己土地上,然此僅為特殊之例外(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2020 年 9 月修訂7 版,第 588 頁;陳榮傳著,地上權的目的變更,2018 年 7 月初版,收錄於〈地上權法制之研究〉,第 85 頁參照)。旨揭所詢疑義,請貴署參酌上開說明予以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副本

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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