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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五字第 1110032703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第 1 點第 1 款之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貴院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詢「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第 1 點第 1 款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11 年 11 月 4 日院彥人一字第 1110006456 號函。

二、所詢旨揭裁量基準第 1 點第 1 款所稱「逾 5 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是否僅指辦理逾 5 年未結之遲延案件及因案情繁雜(難)經核可視為不遲延案件二者,即倘為案情繁雜(難)以外情形,報經核可視為不遲延者,是否即予排除適用,而得予遷調乙節,查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為回應 88 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所作「徹底改善積案、遲延及因調動影響結案之問題」之決議,爰明定法官有辦理逾 5 年未結之遲延案件尚未審結者,得不予遷調。又因案情繁雜(難)等情形,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定有明文。考量視為不遲延案件本質上仍屬遲延案件,且案情繁雜(難)之案件於審理過程中,不宜頻繁更換承辦法官,爰旨揭裁量基準第 1 點第 1款後段例外明定案件因是類情形經核可視為不遲延者,仍得予以限制遷調;至因其他情形報經核可視為不遲延者則未予限制,以落實優先保障人民訴訟權利兼及法官遷調權益。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資訊處(請登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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