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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節京二字第 1896 號
要旨
日本民法物權編內所定之抵當權,與我民法之抵押權相當,又其之永小作權亦與我永佃權相似
全文內容
案經交據司法行政部及地政署會同議復到院,應准如議: (一) 原送日本民法物權編內所定之抵當權,與我國民法之抵押權相當,似可改為抵押權登記。 (二) 同編內所定之永小作權,其性質雖與我國民法之永佃權相類似,但永小作權皆定有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之存續期間,而永佃權則為永久之耕作,牧畜權並無存續期間,其定有存續期限者,依照我國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視為租賃。茲為適應該省之特殊情形,永小作權似可改為永佃權登記,但應註明其存續期間。 (三) 原送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之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其性質與我民法所規定之抵押權及典權亦不相類似,未便准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