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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0044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基於拾得遺失物制度在於從速確定權利之所屬而全其利用,亦有鼓勵拾得人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按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07 條之規定,拾得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 6 個月,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因此,交通部認為鐵路法及公路法上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路機構及汽車運輸業,而非旅客或一般民眾

主旨

貴部函詢旅客於高鐵桃園站拾獲金錢交予高鐵公司,嗣後該公司以鐵路法第 53 條主張所有權,涉及民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5 日交路字第 0980065374 號函。

二、按現行鐵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經查該項係仿 60 年 2 月 1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相同文字,而公路法當時增訂「遺留物」處理規定之目的係為配合民法第 658 條及第 807 條,以資適用(立法院公報第 60 卷第 28 期第 25 頁、第 29 期第 23頁、第 67 卷第 70 期第 9 頁參照)。是本部前於 72 年 9 月 26 日以法 72 律字第 11937 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略以:「鐵路法為交通法規,係應交通部職掌監督範圍,該法第 53 條『遺留物』之意義如何?是否包括拾得物?似宜洽請交通部釋示。如遺留物包括拾得物,則在鐵路地區拾得遺失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似以依鐵路法第 53 條之規定處理為宜。」多數學者見解亦採此說(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 455 頁註 2,修訂四版;王澤鑑,民法物權,第 241 頁註 2,2009 年 7 月版;陳彥希,遺失物之拾得,第 164 頁至第 165 頁,收錄於蘇永欽主編,民法物權爭議問題研究,88 年 11 月初版),惟本部上開函示對於拾得人之範圍並未釋明(本部 78 年 8 月 10 日法 78 律字第 14311 號函意旨參照)。基於拾得遺失物制度在於從速確定權利之所屬而全其利用,亦有鼓勵拾得人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且依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拾得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 6個月,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故貴部來函認鐵路法及公路法上開條文規範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路機構及汽車運輸業,而非旅客或一般民眾乙節,本部敬表同意。

三、又依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03 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第 1 項)。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第2 項)。」新法上開規定第 1 項係為避免課予拾得人過重之義務,乃採雙軌制,使拾得人可選擇通知有受領權之人,或逕報告、交存公共場所管理人、警察或自治機關等。至於第 2 項則增列招領地點及招領方法之規定,凡適當處所(例如警察、自治機關)或適當方法(例如電台廣播、電視廣播)均得從速為之,較富彈性。故來函說明四所稱鐵路機構以外之旅客或一般民眾於鐵路車輛、站區拾獲遺失物交由鐵路機構公告,核屬上開第 2 項規定所稱招領程序,而有民法第803 條至第 807 條之 1 之適用。

四、至於經鐵路機構公告 1 年後,拾得人亦未領取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此際則應適用首揭鐵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由鐵路機構取得所有權,而非依民法第 807 條第 2 項規定歸屬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0044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1 日發布,要旨:基於拾得遺失物制度在於從速確定權利之所屬而全其利用,亦有鼓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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