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61 條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得否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涉及具體案件事實,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考量章程有無規定、達成設立目的或組織完備等情,並參酌民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令後,自行判斷
主旨
所詢有關教育事務財團法人可否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1 月 19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20172073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為貫徹此項目的,依章程在國外設分事務所,尚非法所不許。惟於國外置分事務所時,則須先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准後,始得向國內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分事務所登記。…財團法人可否於國外設立…辦事處…,若其組織性質與分事務所相同,似可比照前開說明辦理。」司法院業以 80 年6 月 11 日(80)秘台廳民(一)字第 01616 號函釋明在案,合先敘明。 三、旨揭疑義事涉財團法人登記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業務之部分,本部尊重司法院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表示之意見。至個別財團法人得否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部分,因涉及具體案件事實,宜由貴部本於權責,考量其章程有無規定,是否有助於達成其設立目的或組織完備等情,並參酌民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後,自行判斷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