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 點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本署各分署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即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2款規定所列應載明之事項,另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機關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機關應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抗字第 3086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0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依行政執行分署中華民國(下同) 103 年 10 月 21 日查封筆錄記載略以: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中之新竹市○○段 633、635、636、637、638 地號土地係義務人學校之操場、足球場,另 633 及 636 地號土地部分為校舍即 996 建號坐落之基地;又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中之新竹市○○段 489、490、491、492 地號土地係○○園區之外圍道路即○○路之一部分等語;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除記載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權利範圍等外,並於附表之附記欄載明:「2.本分署 103 年 10 月 21 日現場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稱土地係由義務人學校使用,包含校舍、操場、足球場等設施,996 建號建物坐落 633及 636 地號土地上,係義務人學校校舍,地下 1 層、1 至 3 層均係義務人使用中,第 4 層則出租予新竹○○學校,依義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自 101 年 8 月 1 日起至 121 年 7 月 31 日止……。4.依新竹市政府 103 年 8 月 27 日府工建字第 1030159037號函說明二所載:『本市○○段 633、635、636、637、638 地號等 5 筆土地為法定空地,皆為本府核發(90)工建字第 105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等語,足認行政執行分署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拍賣公告載明「應記明之事項」,且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三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是以投標人於向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投標前,已得閱覽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知悉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與占有使用情形等相關情事。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之認定,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坐落位置臨近○○園區社區,早於捐贈之前,即經編定為新竹市○○路、○○路、○○路、○○路等路段,以供公眾通行多年,亦屬周知之事實;異議人復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不動產供作○○園區社區道路使用。而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係屬「新竹○○開發計畫」之範疇,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制定之「審議規範」之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不動產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之使用。且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新竹市政府 103 年 8 月 14 日府工建字第 1030156705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市○○段 489 地號等 65 筆土地(含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在內)為現有巷道」;另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 4月 23 日營署綜字第 1030023139 號函復義務人所詢略以:「……本案『交通用地』之使用管制,自當依許可開發計畫內容辦理,尚不得因該用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影響其使用。」準此,異議人所有不動產既已作為道路使用,不因其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而影響公眾之通行與使用,異議人得否片面主張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拍定人需支付償金予異議人始得通行,仍非無疑,行政執行分署經審酌後認尚無於拍賣公告中加註「拍賣之土地對外聯絡須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拍定人應另行與鄰地所有人議定支付相當償金。」等字句之必要,尚無違誤。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3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代理人 乙○○律 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丙○○國民中小學滯納土地增值稅罰鍰等,對本署新竹分署 102 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 3565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竹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新竹分署公告拍賣丙○○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丙○○國民中小學(下稱義務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633 、635、636、637、638 地號等 5 筆土地及同段 996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因其周圍相鄰之新竹市○○段 489 、490、491、492、640、639、632、512、501 地號共 9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為異議人所有,俟拍賣完成後,拍定人如欲對外聯絡,均須通過系爭不動產 2,而異議人已不擬繼續無償提供拍定人通行使用系爭不動產 2,將來拍定人需支付異議人合理之償金,而投標人是否能於拍賣公告中獲悉上開訊息,將影響投標人投標之意願或願支付之價額,核屬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經異議人於 104 年 11 月 4 日及 13 日具狀請求新竹分署於拍賣公告暨附表中加註「拍賣之土地對外聯絡須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拍定人應另行與鄰地所有人議定支付相當償金。」等字句,詎新竹分署於第 2 次拍賣公告仍拒絕載明上開字句,顯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2 項第 1 款有違,且有害於異議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拍賣公告,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新竹市稅務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土地增值稅罰鍰,於 102 年8 月間檢附移送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新竹分署執行。新竹分署以 103 年 9 月 22 日竹執仁 102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00035659 號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就義務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633 地號等 21 筆土地及同段 996 建號建物(含系爭不動產 1 在內)辦理查封登記,並以 103 年 9 月 24 日竹執仁 102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00035659 號函通知新竹地政所派員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上午 9 時 30 分至現場協助指界,該日由新竹地政所人員指界後,並由新竹分署執行人員揭示查封公告。嗣經新竹分署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進行詢價程序後,定 103 年 12 月 3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共分甲(即系爭不動產1)、乙(新竹市○○段 649、658、659、660、662 及 675 地號)、丙(新竹市○○段 489、489-1、490、491 、492、497 地號)、丁(新竹市○○段 647、677,679、680 地號)4 標拍賣,惟無人應買;嗣因異議人對其所贈與義務人之新竹市○○段多筆土地(含上開乙、丙、丁標之不動產在內)提起確認贈與無效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08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1、2)異議人勝訴在案,義務人即陸續請求延緩執行及塗銷上開乙、丙、丁標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新竹分署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經移送機關同意並向新竹分署申請延緩執行後,新竹分署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及同年6 月 25 日函請新竹地政所就上開乙、丙、丁標之不動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就甲標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 1 准予延緩執行。嗣移送機關於 104 年 10 月21 日申請繼續執行,新竹分署乃以 104 年 11 月 16 日竹執仁 102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00035659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 104 年 12 月16 日就系爭不動產 1 進行第 2 次拍賣程序,而異議人分別於 104 月 11 月 5 日、20 日2 度陳請新竹分署於系爭公告加註拍賣條件字句,且稱其名下所有學校出入口之聯外道路將不提供拍定人使用或應付費使用等云云,新竹分署並分別於 104 月11 月 13 日、23 日函復異議人將本諸權責辦理及無另予註明之必要在案,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新竹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二、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新竹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系爭不動產 2 之坐落位置臨近○○園區社區,早於捐贈之前,即經編定為新竹市○○路、○○路、○○路、○○路、……等路段,以供公眾通行多年,亦屬周知之事實;異議人復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2 供作○○園區社區道路使用等情,是系爭不動產 2 於捐贈之際,係屬社區道路之事實,即堪認定。另系爭不動產 2 係屬「新竹○○開發計畫」之範疇,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制定之「審議規範」之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將系爭不動產 2 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之使用,亦不得將社區道路贈與鄉(鎮、市)以外之第三人,否則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系爭判決 1、2 理由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系爭不動產 1所在地之週邊道路之使用方式及其限制,應依系爭判決 1 、2 及相關法令辦理,經核並無於拍賣公告另予記載之必要,異議人主張其係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云云,顯有誤解。再者,系爭不動產 1 週邊道路既經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當應保持道路通行之用途無虞,不應因相鄰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影響其使用,自不待言。況依現場指界、履勘土地之結果,系爭不動產 1 對外已有適宜之聯絡道路可供通行,且該聯外道路已供人車通行多年,至於該週邊道路土地是否有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指為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或成立民法第 789 條之通行權而應支付償金等等,核屬異議人與該社區相關土地所有人或其他通行者間之關係,非該分署所得審認判斷。設若拍定後異議人有所主張,亦非該分署所得干預,並非影響本件拍賣之特殊情事,且並非該分署依通常調查之方法,即得以查明之事項,故認無另予註明之必要等為由,爰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三、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即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2 款規定所列應載明之事項,另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機關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機關應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抗字第 3086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0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依新竹分署 103 年 10 月 21 日查封筆錄記載略以:系爭不動產 1 中之新竹市○○段 633 、635、636、637、638 地號係義務人學校之操場、足球場,另 633 及 636 地號部分為校舍即 996 建號坐落之基地;又系爭不動產 2 中之新竹市○○段 489、490、491、492 地號土地係○○園區之外圍道路即○○路之一部分等語;新竹分署於系爭公告除記載系爭不動產 1 之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權利範圍等外,並於附表之附記欄載明:「2. 本分署 103 年 10 月 21 日現場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稱土地係由義務人學校使用,包含校舍、操場、足球場等設施,996 建號建物坐落 633 及 636 地號土地上,係義務人學校校舍,地下 1 層、1 至 3 層均係義務人使用中,第 4 層則出租予新竹○○學校,依義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自 101 年 8 月 1 日起至 121 年 7 月 31 日止……。4.依新竹市政府 103 年 8 月 27 日府工建字第 1030159037 號函說明二所載:『本市○○段 633 、635、636、637、638 地號等 5 筆土地為法定空地,皆為本府核發(90 )工建字第 105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等語,足認新竹分署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拍賣公告載明 「應記明之事項」,且新竹分署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三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公告之日起至拍賣前 1 日止【每日辦公時間內】洽該分署仁股)。是以投標人於向新竹分署就系爭不動產 1 投標前,已得閱覽系爭公告及查封筆錄,知悉系爭不動產 1 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與占有使用情形等相關情事。另據系爭判決 1 、2 之認定,系爭不動產 2 之坐落位置臨近○○園區社區,早於捐贈之前,即經編定為新竹市○○路、○○路、○○路、○○路等路段,以供公眾通行多年,亦屬周知之事實;異議人復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2 供作○○園區社區道路使用。而系爭不動產 2 係屬「新竹○○開發計畫」之範疇,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制定之「審議規範」之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將系爭不動產 2 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之使用(系爭判決 1 、2 事實及理由欄參照)。且系爭不動產 2 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新竹市政府 103 年 8 月 14 日府工建字第 1030156705 號函查復新竹分署略以:「該市○○段 489 地號等 65 筆土地(含系爭不動產 2 在內)為現有巷道」;另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 4 月 23 日營署綜字第 1030023139 號函復義務人所詢略以:「……本案『交通用地』之使用管制,自當依許可開發計畫內容辦理,尚不得因該用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影響其使用。」此有查封筆錄、系爭公告、系爭判決 1 、2、土地登記謄本、各該函文及判決影本及傳真附於新竹分署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準此,系爭不動產 2 既已作為道路使用,不因其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而影響公眾之通行與使用,異議人得否片面主張系爭不動產 1 之拍定人需支付償金予異議人始得通行,仍非無疑,新竹分署經審酌後認尚無於系爭公告中加註「拍賣之土地對外聯絡須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拍定人應另行與鄰地所有人議定支付相當償金。」等字句之必要,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其已不擬繼續無償提供拍定人通行使用系爭不動產 2,將來拍定人需支付異議人合理之償金,而投標人是否能於拍賣公告中獲悉上開訊息,將影響投標人投標之意願或願支付之價額,新竹分署於系爭公告仍拒絕載明上開字句,顯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有違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5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