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函詢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第 3 項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之執行時,是否包括交付子女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及其分案字別等疑義
主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詢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第 3 項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之執行時,是否包括交付子女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及其分案字別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11 年 6 月 7 日院彥文正字第 1110003313 號函。 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情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設置之暫時性、附隨性制度;如認個案情狀需儘速獲得法院介入處理,以保護關係人者,其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87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及立法院第 7 屆第 8 會期第 14 次會議家事事件法二讀審查會議報告第 148 頁、該院公報第100 卷第 87 期委員會紀錄第 276 頁-立法委員潘維剛等 5 人所提家事事件法草案修正動議條文第 87 條立法理由《附件 1、2》 參照)。 三、為達暫時處分之目的,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已明定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內容。法院依前開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8 款核發交付子女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且認有儘速執行,俾得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必要時,依上開立法理由,允由為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官)依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依職權為之,以貫徹暫時處分之本案附隨性。 四、有關交付子女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強制執行,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已依本院 108 年 3 月 11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80006710 號函(附件 3)斟酌在地資源等狀況,規劃可行之運作模式,由家事法庭適時運用並連結親職教育、心理諮商輔導等資源,協助民事執行處綜合考量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各款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此與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官)依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第 3 項職權執行,核屬二事,自不宜為相同處理。又「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僅適用於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間跨院囑託之情形,旨揭法院引此為該院家事法庭協處未成年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依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為利各法院妥適處理旨揭事件,本院將配合辦理家事相關字別及案件種類說明之增修,以符實需。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司法院資訊處(請置於函示專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