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是否適用森林法第 56-1 條規定處罰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是否適用森林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處罰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2 年 6 月 27 日農授林務字第 112160142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所謂處罰法定主義,乃建立於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基礎上,且對行為人之制裁,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範圍內,方使行為人毋庸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之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之懲罰(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24 號判決參照)。是以,對於應受處罰之行為不同但類似的行為,尚不得經由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等比附援引處罰之方式,創設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本部 104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96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森林法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第 2 項)。……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第 4 項)。」及第 56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是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係依森林法第 6 條第 4 項準用同條第 2 項所定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之管制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作成處罰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者,仍應以行為人所違反者為該規定明定得予裁罰之行為為限,尚不得以準用或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其適用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森林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之裁罰範圍,應不得擴張解釋、準用或類推適用包含「同法第 6 條第 4 項」之情形。貴會如認上開情形有納入規範之必要,建議應修法增訂之,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違反森林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之行為,同時該當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者(例如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縱該規定與前揭森林法規定未具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主管機關尚非不得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裁罰之,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