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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120350998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2 年 07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屏東縣萬丹鄉甘棠門段一小段75 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屏東縣萬丹鄉甘棠門段一小段 75 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貴部)112 年 6 月 2 日農企字第 112022342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4 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第 1項)。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第 2 項)。」民法上撤銷之效力以溯及地不發生效力而視為自始無效為原則(本部 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650 號函參照)。又贈與人合法撤銷其贈與者,贈與視為自始無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民法第 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9 條第 2 項規定、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80 號及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依來函說明二所示,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或該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即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迭經農委會多次函釋在案(如農委會105 年 1 月 4 日農企字第 1040247566 號函;與農委會函釋持相同意見之司法實務判決有: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90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判決及 109 年度訴字第 275 號判決等)。惟類此不得再分割之看法,司法實務上亦有持保留見解略以:「在『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人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為貫徹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判決、同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 86 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1 號簡易判決及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等)。 四、有關本件因繼承而共有耕地之部分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贈與後復撤銷贈與,依民法第 114 條規定,其贈與契約於法律上視為自始無效之情形,是否仍與農委會歷來函釋所稱「其他非繼承行為介入而成立之共有關係」之情形等同視之?抑或認為應回復至原有之繼承共有關係,而有本條例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甚或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不論第三人是否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均應認共有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此因涉及本條例前開規定及農委會函釋之解釋適用,仍應由貴部探究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原意,本於權責審認卓處,如有爭議,仍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本

農業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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