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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1090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關於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文件提送主管機關之期限規定疑義之說明

主旨

關於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文件提送主管機關之期限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2 年 6 月 13 日交路字第 1120407770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4 條、第 95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人民所為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之生效,原則上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是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李建良,論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0 期,第 57-59 頁參照)。是以,本法第 25 條第 1項規定財團法人應將相關文件依限送主管機關備查,因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以到達主管機關時發生效力。另參酌司法實務亦認為:「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自以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557 號裁定、96 年度台抗字第548 號裁定及 50 年台抗字第 31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換言之,人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公法上意思表示),行使其權利(本部 101 年 3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0009740號函參照)。而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之「1 個月內」、「5 個月內」為法定義務履行期限,立法目的係為利主管機關之監督,而規定財團法人每年度應定期辦理事項,一方面在於促使財團法人應按期申報,另方面亦賦予財團法人有相當之作業期間,俾準備相關資料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之「送主管機關備查」,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且上開申請與送請備查之立法目的亦不相同,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來函所述案情事實係以快遞寄送,而非以掛號郵寄方式,核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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