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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1236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應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該證人之簽名得否授權由他人代為簽署,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請參考說明依個案情形審認卓處,如有爭議,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旨

有關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應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該證人之簽名得否授權由他人代為簽署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2 年 8 月 31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3228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上開規定之證人,固不限於協議離婚在場之人,其簽名亦無須於與離婚書面作成時同時為之,但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方得為之(本部 88年 10 月 14 日(88)法律字第 031703 號函、74 年 4 月 17 日(74)法律字第 8642 號函及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司法實務曾就相關個案認為,證人如確有親自見聞雙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惟因手中風、跌倒行動不便或時間上無法配合等因素,而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該被授權之人在性質上為證人之表示機關,即證人之使用人或執行人,其為簽名之代行,尚非法所不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64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452 號判決及 105 年度婚字第 369 號判決參照)。至於本件兩願離婚係證人分別委託離婚當事人為證人代為簽署,其是否符合上開民法第 1050 條有關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參考上開說明依個案情形審認卓處,如有爭議,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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