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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字第 1120106892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12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對於第四級受刑人申請購買及持有收音機一事,請各機關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完成修法程序前,優先援用監獄行刑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使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後,即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

主旨

有關各機關對於第四級受刑人申請購買及持有收音機一事,自即日起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現行第四級受刑人得依監獄行刑法第 45 條規定持有個人電視機,卻受限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48 條不得持有個人收音機,顯已不合時宜,不符現代獄政管理實際需求。

二、為保障矯正機關受刑人基本人權,並顧及受刑人之娛樂需求及知的權利,請各機關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完成修法程序前,優先援用監獄行刑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0 條規定意旨,使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後,即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

正本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法務部矯正署各組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矯字第 1120106892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發布,要旨:有關對於第四級受刑人申請購買及持有收音機一事,請各機關於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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