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1530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傳播業者涉及違規廣告之行為,倘衛生機關查認尚難構成違反衛生法律之裁罰要件,可否由通傳會依廣電法及衛廣法規範廣播電視事業節目與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調查裁罰乙節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廣電三法規範廣播電視事業節目與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規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署 112 年 7 月 19 日 FDA 企字第 112903584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本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為處理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之案件,爰訂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性質上應屬上開規定之行政規則,裁量基準之功能主要係提供下級機關或屬官一個統一的、原則性的裁量準則,一方面統一不同個案間的裁量差異,另一方面亦增進個案決定之效率,惟裁量基準必須與法律規定相符合,尤其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目的(本部 90 年 1 月 15 日(90)法律決字第 049336 號函參照)。
三、次按廣電法第 21 條第 1 款、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及衛廣法第27 條第 3 項第 1 款均有節目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規範。通傳會前以上開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疑義函詢本部,嗣本部以 105 年 7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580號函復略以:「所詢廣電法第 21 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及衛廣法第 27 條,所定節目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規定,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具體個案自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倘其他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未裁罰傳播事業者,通傳會仍得依上開廣電三法規定處罰傳播事業,不受影響。惟應注意,此際若傳播事業違反其他各該法規之行為與違反廣電三法之行為,被評價為『一行為』者,則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處理。至於行政實務上,究係由其他各該法規主管機關依共同違法分別處罰傳播事業,抑或由通傳會依廣電三法規定裁罰為當,此係法規之執行問題,非屬法規之適用疑義,宜由通傳會本於廣電業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協調解決之,或循修法途徑予以明確規範。」在案。從而,本函所詢就傳播業者涉及違規廣告之行為,倘衛生機關查認尚難構成違反衛生法律之裁罰要件,可否由通傳會依廣電法及衛廣法規範廣播電視事業節目與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調查裁罰乙節,請參酌上開說明,洽詢通傳會處理。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是貴署就通傳會 112 年 7 月19 日 FDA 企字第 1129035849 號函所述疑義,因涉及行政實務權責協調事項,宜請先洽貴署法制單位或上級機關法制單位(衛生福利部法規會)表示意見,再以書面敘明研析意見,洽有關機關協商解決。
正本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