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廉字第 11205004220 號
要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時,不生指派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通報之義務,惟為掌握其管轄之公股董監事任職狀況,仍得商請指派機關就其原通報內容予以補充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時,通報機關應否一併將該等職務通報大院之適用疑義案,請詧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12 年 8 月 4 日院台申壹字第 1121832009 號函。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職務異動通報規定如下:「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意即本法第 2 條所定申報人之服務機關或指派機關,須將申報人任職情形通報受理申報機關(政風單位或大院),合先敘明。
三、申報人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後,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通報機關應否向大院一併通報申報人之該等職務:
(一)「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5 款後段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依本法第 4 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為大院。若公職人員甲被指派擔任私法人 A 之公股董事,此際已生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之中報義務,指派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通知大院;至於甲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由 A 法人之董事會另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因並未新增本法第 2 條其他應申報職務,不生指派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通報大院之義務,惟大院為掌握其管轄之公股董監事任職狀況,仍得商請指派機關就其原通報內容予以補充。
(二)承上,若指派機關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將公職人員擔任「董事」乙職通知大院,而係通知擔任「常務董事」乙職,嗣後甲辭去「常務董事」「職務惟仍擔任「董事」職務,既仍具本法第 2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之申報義務,尚無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通知大院。
(三)至於甲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由 A 法人之董事會另選任為董事長,若該董事長係屬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此際即生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中段「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申報義務,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由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通知大院。
正本
監察院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