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負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共有人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繼承人若係概括繼承,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接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
主旨
有關負移轉義務之共有人於確定判決後死亡,嗣由其繼承人分割繼承後,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如何負擔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2 年 11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1120267711 號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一般繼受人則係指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之繼承人,當事人不分其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其繼承人若係概括繼承,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判決既判力及於全體繼承人(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下),110 年 1 月修訂 9 版,第 220 頁至第 222 頁及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所指適用本條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必須限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當事人為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者始足當之。又所謂「訴訟繫屬後」,包括訴訟判決後,亦包括訴訟判決確定後之情形(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109 年 5 月增訂二版,第 98 頁至第 99 頁及司法院秘書長 88 年 4 月 17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 04888 號函意旨參照)。 三、另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28 號判決參照)。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雖得單獨申請登記,惟登記機關對其登記之申請,並非即應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登記,仍應對於登記內容是否合法為實質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 1104 號及 107 年度判字第 573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負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共有人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繼承人若係概括繼承,自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接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至所詢本案應如何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登記後該剩餘之權利範圍應如何登載等節,因涉個案判決之執行及土地登記作業實務,貴部既已同函洽司法院秘書長意見,仍請參酌司法院之意見及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