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131000019 號
要旨
有關臺北市議會所報修正「臺北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規則」,其中第 5條第 1 項後段內容牴觸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5 條規定,應屬無效
主旨
所報修正「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臺北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規則」、「臺北市議會旁聽規則」及廢止「臺北市議員出席行為規範」等案,其中除「臺北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後段「此項申請應經影音檔內相關議員同意」部分牴觸「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5 條規定,應屬無效外,餘業已備查。
說明
一、復 112 年 11 月 27 日議法研字第 11216001290 號函。
二、查「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準則)第 2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之大會、委員會及小組會議應公開舉行;復查同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直轄市議會除考察及現勘外,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於會議後 15 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 5 年。是案內「臺北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貴會議員向貴會申請轉錄相關會議影音檔「應經影音檔內相關議員同意」部分,已牴觸上開組織準則規定相關會議影音檔應主動對外公開供不特定人查閱運用之意旨,應屬無效,請貴會儘速修正。
三、本院有關機關意見如下,併請參酌:
(一)案內「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議員得經主席同意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者,後續有關視訊簽到方式、如何驗證身分並保存紀錄、秘密會議得否以視訊參加等,應於下次修正時明確規範。
(二)案內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開會時,除職司錄影、錄音人員外,非經主席許可及在場議員過半數同意,不得在議場擅自錄影、錄音部分,請貴會於實際執行時仍應符合議事透明化等原則;另同規則第 6 條規定有關媒體種類之保存期限部分,因涉議事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有關規定,爰相關影音檔案屆保存年限後,應辦理鑑定,確認是否需延長期限或屆期依規定程序銷毀。
正本
臺北市議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