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2560 號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持有股票得否轉換之疑義,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有「股份交換」之情形,仍須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持有股票得否轉換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1 月 16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20112236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第 1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同條第 5 項規定:「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又本部 108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090 號函略以,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財產運用方法,如係「購買」股票且已超過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定範圍者,毋須調整賣出股票;至於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購買」股票,自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本部 111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第 11103500970 號書函參照)。而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謂「財產」,非僅限於「基金」(即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包括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而係指財團法人得以運用之財產。至於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19 條第 3項第 5 款就其得以運用之「財產總額」之計算,為求公信力,應以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為依據,計算其中全部資產減除全部負債後之淨值數額(本部 110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100350202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398 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是互易雖與買賣之標的物相異,然互易之性質,究與買賣無異,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第 156 條之 3 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稱「股份交換」,即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對價之行為,故而公司法第 167 條所稱對於公司股份之「收買」自不限於民法之買賣關係,應擴及於「支付對價取得股份」之行為(經濟部 107 年 12 月 19 日經商字第 10702426510 號、100 年 06 月 27 日經商字第 10002416950 號函意旨參照)。準此,依公司法第 156 條之 3 規定,以「股份交換」方式而受讓取得他公司之股票者,與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款及同條第 5 項所定「購買股票」性質相同,且屬本法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範圍,故解釋上,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有「股份交換」之情形,仍須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有關本件所詢某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受贈等原因持有股票逾其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固毋須調整賣出股票,惟於本法施行後,如其所有股票已逾財產總額百分之五者,自不得再以「股份交換」方式受讓取得新股票,亦無從依該條第 5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以「股份交換」方式受讓取得捐助人所發行股票之餘地。爰有關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持有股票得否轉換疑義乙節,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