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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3390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有關有限公司股東代筆遺囑指定分割與生前贈與出資額競合及特留分扣減權行使等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有限公司股東代筆遺囑指定分割與生前贈與出資額競合及特留分扣減權行使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2 年 12 月 25 日府經商行字第 11291204340 號函。

二、有關來文說明二所詢被繼承人於遺囑指定繼承人之一人繼承公司全部出資額後,又贈與該繼承人絕大部分出資額,該生前贈與如不符公司法規定,得否以原遺囑作為指定遺產分割之依據乙節:

(一)按民法第 1221 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所謂「行為」,係指生前之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如兩者並無牴觸或互不相關,則遺囑不可視為撤回。至於是否有牴觸及其牴觸之範圍,則係遺囑及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惟必就遺囑及生前行為併為全盤考量,且尤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 4 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出版,2019 年修訂 11版,頁 299 至頁 300 參照)。

(二)有關來文說明二所詢,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公司出資額予繼承人中之一人,如因不符公司法第 111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得否以原遺囑為遺產指定分割之依據,事涉該生前贈與出資額之效力、該生前贈與是否與遺囑內容相牴觸等事實認定,請貴府參考上開說明依個案情形審認,如有爭議,應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

三、有關來文說明三所詢有關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將被繼承人大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予繼承人之一人,其餘繼承人認侵害其特留分,將行使扣減權,登記機關得否於無法確信申請登記事項合法正確之情形下,礙難逕予核准股東出資額繼承登記乙節:

(一)按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 1225 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是遺囑內容違反特留分規定者,該遺囑並非當然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 1225 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及 109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至貴府來文說明三所詢登記機關得否於無法確信申請登記事項合法正確之情形下,礙難逕予核准股東出資額繼承登記乙節,因涉該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及其餘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等事實認定疑義及登記機關之權責,仍請貴府本於職權審認。

四、至於來文說明四所詢本案利害關係人委任之律師主張本案繼承人申請出資額繼承登記,應依財政部 104 年 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10400526310 號函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規定,以遺產稅完(免)稅證明為應備文件乙節,因涉財政部權責,請洽該部表示意見。

正本

桃園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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